中国村落习惯法内容初探

罗昶/瑞溪

  村落习惯法,是指同一聚居村落的人们在从事农林牧副渔生产和生活过程中,经过长年累月的重复和逐渐公认,固定下来并为其世代信仰和遵从的那些群体性习惯、规矩的总和。本文仅从历史的角度对中国村落习惯法的内容进行初步探讨。

    一、教化习惯法
  中国村落习惯法是中国固有文化和固有法文化的组成部分,它的内容的首要方面就是劝诱人心向善,广教化而厚风俗。正如隆庆六年《文堂乡约家法》中所说:“乡约大意,惟以劝善习礼为重”。明末安徽休宁人金声在谈到明末乡约时也认为:“力行乡约,崇务教化”。[①a]各个时代各个地区的村落习惯法,都有这方面的许多规定。

   北宋神宗熙宁九年,陕西蓝田吕大临、吕大防自发成立了一种地方组织——吕氏乡约。乡约规定自愿加入,但加入以后必须受乡约的约束。吕氏乡约的约规有四:

   (1)德业相劝。希望约中之人,居家时能事父兄、教子弟、待妻妾,在外时能事长上、接朋友、教后生、御童仆。

   (2)过失相规。如有犯过,则请约正以义理教诲之;不听教诲者,则劝其自动退出。

   (3)礼俗相交。订定应对进退之礼,以供乡约之人遵守。

   (4)患难相恤。凡有水灾、盗贼、疾病、死丧、孤弱、诬枉、贫乏之家,可以告诉约正,约正则邀集约中之人,互相救济。邻里之间,如有患难之事,虽非约中之人,乡约中亦规定予以救济。[②a]
  这种村落习惯法,极富劝人为善的教化色彩,推崇传统的伦理道德,要求人人奉信遵守。朱熹对此习惯法十分赞赏,也曾推崇这种劝人为善的乡约制及村落习惯法。明代时,方孝儒、王阳明及吕坤对于乡约制及其习惯法特别赞赏,并加以扩充。明太祖朱元璋曾颁布《六谕》:孝顺父母,尊敬长上,和睦乡里,教训子弟,各安生理,毋作非为,[③a]以此作为思想统制的蓝本。因此明代的村落习惯法也以劝人行善广教化为主要内容。如明正德年间,王守仁巡抚南赣,令各县村落族姓建立“乡约”,议订条规,使“人人皆宜孝尔父母,敬尔兄弟,教训尔子孙”,成为“善良之民”。[④a] 
  作为理学渊源程朱阙里的安徽徽州,在广教化厚风俗方面一直为天下之先导,其村落习惯法的内容也自然以此为蓝本。从明隆庆六年起,在地方官的大力倡导下徽州各地组织讲乡约会,议订乡约条规,通过村落习惯法淳风厚俗,惩恶压邪。村落的乡约组织推举德高望重者一人为约正,选才练谏达者一人为约副。有时地方官也直接提名某人为乡约正副。如安徽歙县谭渡黄氏家谱就记载了其祖先黄时耀“言行足为一乡师表”而被知县张清特举为一邑乡约正。[①b]村落习惯法规定,乡民均要服从约正副的劝导和约束。还规定每朔望日,乡民全体聚集于乡约所,选族内“齿德俱优者”宣读明太祖圣谕六言,并读罗近溪关于圣谕六言的解释,其他人共听之。村落习惯法还规定准备善恶二簿,在宣读完圣谕后要讲评乡民善恶,书入簿中。这样长期做的结果,“里有不驯不法者,闻入约则逡巡不能前,急向其家父母族长者服罪,改行而后敢入”。而一般乡民“众口微举之,则羞涩nǎn@①于面,以为大耻。其感发人心而兴起教化已如此!”[②b]效果十分明显。   村落习惯法不仅对内容有规定,而且还详细地规定了为达到广教化目的而采取的各种形式。如徽州祁门西乡文堂以陈氏为主议订了村落习惯法。习惯法根据圣谕六言第1条“孝顺父母”,规定:“为子孙有忤犯其父母、祖父母者,有缺其奉养者,有怨骂者,本家约正会同诸约正副言谕之。不悛,即书于纪恶簿,生则不许入会,死则不许入祠”。根据圣谕六言第2条“尊敬长上”,规定:“子弟凡遇长上,必整肃衣冠,接遇以礼。毋得苟简土揖而已”。根据圣谕六言第3条“和睦乡里”,规定:“各户或有争竞事故,先须投明本户约正副理论。如不听,然后具投众约正副秉公和释。不得辄讼公庭,伤和破家。若其恃其才力,强梗不遵理者,本户长转呈究治。”对封建统治者提倡的伦理道德,村落习惯法也要求人人遵奉。文堂村落习惯法还详细地规定了讲约时的礼仪,从形式和手段上保证习惯法劝善惩恶广教化厚风俗内容的实现。讲约时人聚齐,拱手班坐。年长者坐前排,壮者次之,年少者坐最后。随后升堂起立,赞者唱:“排班”,均依次面北序立。司讲出位,南面朗声宣读明太祖圣谕六言。宣毕,赞者唱:“鞠躬”、“拜”(凡“五拜”、三叩头”)等。然后各依序就坐。歌诗童生班进会场,北面揖拜如礼,依次序立于庭中或阶下。鸣讲鼓,司讲者出位,北面揖拜毕,宣讲圣谕六言。再讲评村落成员善恶,书入善恶两簿中。讲毕就坐,开始升歌,钟鼓各击三声,歌诗童生班唱“孝顺之首章”。歌毕,复击磬各三声。然后是进茶点、圆揖。礼毕,长者先出,依次相继。开会时,轮值之家还要选定两名司察维持会场秩序,“威仪动静以成礼节”。对讲约场所的布置,文堂村落习惯法也有具体规定:写有明太祖圣谕六言的屏风安放在讲约大厅,座北面南,屏前还要摆放香案。[③b]在这种庄严肃穆的环境下,村落习惯法更能深入人心,使全体成员按照习惯法的规定行善避恶,为人处事。   清朝的村落习惯法,其内容也首先规定了严伦常整风俗。清代的《合团公议》的序中就写明:“窃以时和世泰,沐圣主之隆恩,家给年丰,蒙宪台之抚宇,宜遵礼法,共嬉游于光天化日之中;亦有奸顽,竞放荡于规矩形骸之外。虽曰庶人不议,聊启月旦之评。约团邻,同申一议,欲化浇淳漓、枭薄之习,永敦出入守望之风。”明确指出订立习惯法就是为了厚教化整风俗。其第1条即规定:“伦常乃为人要道,固应入孝出弟,亦宜睦族和。如内外詈殴友邻争半,均非善良。”[④b]台湾的村落习惯法也有类似规定,如“庄中父兄,平日各宜约束子弟,不得生端滋事,以清祸源”、“庄中不得恃强凌弱”等。[⑤b]清代的村落习惯法受康熙上谕16条影响较大。上谕16条也称上谕16章,是康熙仿效朱元璋的圣谕六言提出来的,内容为“敦孝弟以重人伦,笃宗族以昭雍睦,和乡党以息争讼,重桑农以足衣食,尚书俭以惜财用,隆学校以端士习,黜异端以崇正学,讲法律以儆愚顽,明礼让以厚风俗,务本业以定民志,训子弟以禁非为,息诬告以全良善,诫窝逃以免株连,完钱粮以省催科,联保甲以弭盗贼,解仇忿以重身命。”[①c]可见,中国村落习惯法内容的首要方面便是规定劝善惩恶广教化厚风俗。

       二、秩序习惯法
  中国村落习惯法形成、发展的一个重要社会背景就是“无知不法之徒,恃强藉端滋扰,擅敢交恶,逾庄抢夺,此等举动,凶横何极”,[②c]导致社会秩序的混乱,村落成员的财产、生命安全受到了威胁,正当的权益受到了妨害,因此各地的村落习惯法基本上都规定了维持村落秩序的条款。

   偷盗抢劫行为是对村落成员财产私有权的侵犯,致使社会处于不安全状态,因而村落习惯法都禁止偷盗。《合团公议》规定:“田禾、塘鱼、园蔬、竹木、柴草、菸猪、杂粮等项,虽物各有主,守望相助;如遇偷,即呼同邻人帮同捉获,鸣众处治,毋得徇情私放。如有公项用,则团众共同处治,毋得独累人。”对“搓禾、捋山、盗草之辈,或捕获于当时,或查实于过后,有赃有证,轻则众团击罚,重则送官禀究。”台湾的村落习惯法也规定:庄中“如有持顽藉端,强抢耕牛等物,即与贼同论。若系本庄串通各庄匪徒,发觉后,加倍议处”,并且还规定:“有不法之徒,纠党横抢者,系通庄人出力抵御;以及明火夜劫者,亦通庄出力抵御。”“庄中平日,不许奸匪滥住。倘有到庄,盗窃庄物,有本庄窝匿知情者,一经察实,除究贼外,仍将窝匿之人,与贼同论”。[③c]这些习惯法规范,既有对偷盗抢劫行为的处罚,也有对窝藏知情不报者的惩处;既禁止本村落成员偷盗抢劫,也要求村落全体成员防御外地盗贼抢犯的骚扰,内容是很全面的。 
  有些村落习惯法除规定稽查纠盗以外,还根据当时当地的社会情况,规定“御寇保家”条规,保护生命财产安全,维护村落秩序。安徽徽州的不少村落习惯法即属此类。明中期以后,倭寇流劫数省,甚至深入内地。嘉靖三十一年,倭寇曾抵徽州,三十四年侵袭歙县、绩溪。在这种情况下,各村落纷纷订立了“抗倭卫乡”的习惯法。嘉靖乙卯,方元桢在《题岩镇备倭乡约》中说:“即令倭寇势甚,陆梁零落。孤踪辄蹦溃而四出偷生,余孽益草窃而蔓延况入。……集里众重订新盟规约,模仿甲辰荒岁御寇之条事款,益损大参双溪郑公之旧,固严闸栅,庶缓急守卫有举。推举骁勇,俾临事当关足恃用。告十八管首领相率上下街。吾人请合志而同心,各效谋而宣力”。[④c]这些村落习惯法在对外抗敌、对内维护村落秩序方面起了重要的作用。 
  村落习惯法还有一些其他的维护社会秩序的规定:“各庄不得到庄中牛埔,挖泥打砖,以致伤害坟墓。如有不遵,拿获公罚。”“债务事情,如有坚抗不还,亦须声明庄中,协同公亲,到欠债家中理论,自有处办之法,不得在田中、牛埔,擅行抢夺。违者,重罚。若系恃强、挟恨,索诈图赖者,通庄出力,抵当处治,断不宽纵以长刁风。”“服毒乃近年陋习,深为枵如有服毒坐拼,即仰服者,自出药金,请医翻改。如违,即协同团保,以粪汁灌之,后理明曲直,”“忤逆、行凶、油拚、滋扰、私宰、赌博、会匪、扛贼、帮窝等事,均犯律条,断不徇情,概行严禁。”[⑤c]村落习惯法的这些规定,对规范村落成员的行为,减少村落成员的纠纷,从而维持社会秩序有积极的作用。 
      三、生产习惯法
  中国是一个长期处于农业社会阶段的国家,一直以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为基本经济形态,村落成员更是以土地作为生存的基础,乃至全部生活的核心。因此,这种社会和经济特点在村落习惯法中也有反映。中国村落习惯法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保护山林和农业生产,保障村落成员的生存基础。 
  安徽徽州是个“山有一丘皆种木,野无寸土不成田”的山区,由于林木生产与人们的经济生活有着极为密切的关系,因此,植树种林成为一种优良的传统,不少村落成立了许多如养山会的民间组织,专门订立了有关护林的村落习惯法。清嘉靖二十六年,祁门三四都侯潭、桃墅、灵山口、楚溪、柯里(岭)等村落成立了护林乡约会,订立了护林习惯法,按习惯法,将各村人户共编为十二个甲,甲立一总。置立簿约十二扇,付各处的约总收掌。一年四季月终相聚一会,将本季内某人故犯理罚若干备载于簿。所罚之物众贮。每人发给打上记号的木担一条,如果使用没有记号的木担上山砍柴斫木,俱作违反习惯法盗砍,要告官理罚。各家编篱笆,只许采荆棘杂柴黄荻杂竹,不许砍苗木。采薪也只许砍拔无碍杂柴,不许拚砍松杉等木,也不许折毁丫枝。如果故意放火延烧苗木,务令倍价赔还。为了堵住偷砍偷卖破坏山林的漏洞,习惯法还规定各处木业店铺,除明买成材树木及杂柴外,不许收灵木椿及松杉等苗。村落习惯法还严禁偷盗林木,如有违反者每盗砍树木一根,大者计价赔罚,小者罚银一钱公用。为使这个护林约规更有约束力,由大家联名具状赴县陈告,由知县告示印钤,张挂在人烟辏集之处,使人人知晓自觉遵守。[①d]祁门西乡文堂的习惯法也规定:“本都远近山场栽植松杉竹木,毋许盗砍盗卖。诸凡樵采人止取杂木。如违,鸣众惩治。”[②d]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地方官也往往受习惯法的影响,重视林木的种植和保护。  
  台湾南岸庄也有树山会及规约,其会薄所载树山会序云:“……庄人爱惜树山,设工看守,每年申禁,不许破伐、残伤,一切赏罚,载在规条,了如指掌。近年户口殷繁,人心不古,未免有射利肥私,越规矩;此尽不知何以保障,何以灌荫,顾一己而害千人者也。庄众目击心伤,其深愤怒,是以合议立禁山新会,即将公费余剩银钱,积以为底,收存发放,将来利息蕃衍,则看山工资有所依赖,可免向田甲均派矣。为有犯禁,持顽不遵公罚,凡鸣官亦从此会内支出。惟愿庄人,各为约束,改旧从新,则循规踏矩,俗美风清,唐虞之世,不得专美于前,子如之风,自能再逢于后,岂不懿哉,岂不戆哉!”[③d] 
  关于保护农业生产的村落习惯法极多,有在综合性的村落习惯法中予以规定的,如清代台湾有些村落就规定:“不许盗挖粮坡,致缺水灌田,及群鸭落田,牵牛游塍,放笱取鱼,盗折豆扁、豆叶,以致伤禾苗。如违,公议重罚。”也有在专门性的村落习惯法中予以规定的,如《禁田禾》规定:“特会乡众,歃血立盟,尽行禁止。凡居民人等,务宜体谅遵守,各家俱要严固栏匣,毋得仍蹈前弊。同盟之人,逐一轮次,早晚巡察。不拘何人田地,若遇牛马、鸡鹅等畜践食禾苗,即时拿获,会众赔偿。倘有恃强不服者,必鸣于官府;阿纵不举者,连坐以同罪。使物不滋害,人得安生,钱粮有所出办,举家有所依靠矣。特禁。”[④d]这种《禁田禾》习惯法,规定具体、详细,对保护禾苗的正常成长,促进农业生产是有一定作用的。 
  有些村落,专门设立青苗会,以保护农业生产。据《中国民事习惯大全》记载:“青苗会(规则有拘束一般乡人之力),农民于禾稼将成之时,营预防人畜之损害,而成一种会约,村镇各户,咸遵守而弗违焉。”[①e]可见这种青苗会的习惯法是很有效力的。 
  此外,有些村落还有渔业生产的一些习惯法。如“进邑地滨鄱阳湖东鄙之梅庄、三阳等处,居民多恃渔利为主。关于捕鱼事项,此村与彼村,或甲姓与乙姓,恒订一种规约,永远遵守。约内载明双方权利及其限制,约尾署名者,非自然人,而为某村、某姓;蓄含有世承勿替之意。” 
      四、公益习惯法
  村落习惯法对村落公益事业的举办、公益设施的维护也有规定,反映了村落这一地域性社会团体的特点。主要表现在对水利、道路、桥梁等的修建、维护,组织祭祀以及兴办学校等方面。如祭祀方面,习惯法规定,每年在二月朔、八月朔祭祀土地神,即春祈、秋报,凭建立祀土地神的祠宇,祀日村落成员出资,备办祀物,祀毕则乡宴尽欢。 
  此外,村落习惯法还有一些其他规定,如安徽歙县三四都有轮充保长的习惯法:“立议合同约人三四都六保谢、方、黄、陈、江、胡、叶人等,情因保内保长一事,俱系图差[佥]点忠厚懦弱之家充当。是懦弱之辈,不谙事理,何能充当,多有误公,奉前任李主晓谕公同举保,必择能干晓事者可以充当。今九门人等商议,各门轮换轮流充当,以免图差任意建佥。倘有不能充当者,即转托能干晓事之人管理。凡有保内路死乞丐,合保公同办理,不得累及保长一人。再有远处逃荒饥民来到保内求食,但保内贫苦甚多,无从给发,是以各姓捐钱共肆拾仟文整,生息给发以备不虞。为先充当保长者,恐邻里有口角微嫌,必须照理公言,排解消除弥合,原系保内安居乐业无讼为贵,务宜同心之至。于是立此合文一样九纸,各门各收一纸,永远存照。”[②e]
  其他有关于失物搜查的,如《合团公议》规定:“失物搜查,原无例禁,如有失主,投鸣田役,任其挨户搜寻。”再如乞讨的规定:“收割之时,只宜贫家老幼、男妇,沿门善讨,任农家量力给觳,毋得成群恃众扰索。倘无不遵,公同驱逐,不给颗粒。” 
  村落习惯法还保护村落公有财产,禁止村落外部人员侵犯公有财产所有权,要求全体村落成员共同维护、善意使用。云南省《元谋县志》载有:“村庄之中,各有公田,年轮火头,以司一村,凡田主往来,行商过客,至设草房一座,饮食草料毕备,去不取值,则又古者庐有饮食,宿有路室之道也。”[③e]
  村落的公有物,主要的是水、道路和村庙,如“兴化地势低洼、河湖纷歧,水势平衍,数百或数千亩之庄,大都四面临水。习惯本庄之水面,各有公租,泰半归本庄公用,如挖泥培田,种布菱茭,捕鱼取虾,栽芦作薪,驱鸭入田,秋成以后,俾食遗粒等事,各须岂有公租,始能相安无事;租率以产生利高下为定,或额定年租不一。于是城镇临河房屋,遇有诉讼,假如屋占地一丈,此一丈水面,必连带争执。停泊船只,挖泥捞草,担粪以作肥料,乡民入市,必须船埠。习惯相治,不无收入,此水面公租之名所由起也。”[④e]由此可知,习惯法规定水面系村落公有,水面的使用收获者,应支付水面公租于村落,以作村落公用。在费孝通的《中国之农民生活》中也有类似事例的记载。开弦弓村的湖川,系村落公有,习惯法规定不是特定个人的排他的所有物,因之村民用水,议定有公平分配方法。水之自然的产物(鱼、虾、杂草等),系村落的公有财产,村民就此有平等权利,其他村落的村民无权享用。 
  台湾村落习惯法也规定,溪、溪埔、溪岸、山坑、墓埔、广地(祭祀时所用之产物)等为村落公有地,为村落全体成员所有,即“习惯上,在以庄民全体为派下公业,某人本籍所在之庄,或立户于该庄时,即取得派下权;又原派下离庄,产针本籍移出或移户于他庄,即同时丧失派下权。”[①f]也就是说,村落成员的村落公有财产的所有权是以是否在村落居住为前提的,在村落就有所有权和平等使用权,不在村落迁往他处即丧失这种权益,为自然取得权利和自然丧失权利。大陆各地的习惯法,也与此类似。       五、互助习惯法
  村落成员互助,是村落习惯法的基本规范,互相帮助互相照顾及于生产、生活的许多方面。 
  每当农忙时,村落内的各家各户一般都进行不同形式的“换工”、“变工”互助,几户自发地组织在一起,互换人工、畜工,有的是用技术换人手,有的是用人手换畜力,有的是用女工换男工,更多的则是这几日为这家干活,那几日为那家干活,劳动量大体相当。有的贫苦农民也可以在一年中的某些时候无偿使用邻里的耕牛和犁耙等农用工具。用农民的话来说:“这是凭着几家合得来,有感情。借牛犁耕地,白使。”[②f]依照习惯法,通过换工互助能基本上解决自然经济条件下家庭生产环节不全和人手不足的问题。 
  在日常生活中,有关互助的习惯法更是涉及婚丧、建房、钱物等,范围非常广泛,从而解决村落成员的实际困难,满足其交往的心理需求。 
  结婚是人生的一件大事,其复杂性却非一家一户所能承办,因此互助就不可或缺。娶亲之日,村人不呼自至纷纷前来帮忙,其中有些人是办某项事务的有经验的人,如记帐的、采购的、办宴的、接待的、司仪的,几乎形成专职,甚至连劈柴、挑水、跑腿传信的人也都有专责。这样,有力的出力,有钱的出钱,有“面子”的出“面子”,婚事便办得红红火火,井然有序。 
  同样,互助的习惯法在办理丧事中也有着极为重要的作用。从病危到下葬,村落成员都互相帮助,共同处理。病危时,村落成员中有经验的老人便到当事人家里协助守夜;人死后,众人便安排给死者亲戚报讯、给死者净身穿衣、停尸、做棺材、陪同死者亲属守丧、挖墓穴、抬棺送葬、招待亲朋等。山东《商河县志》记载有一种丧事互助的形式“中人窭(窭,贫而简陋的意思)姓,平时剧钱为会,有丧之家,轮流分用。白衣素冠,持幡前导者,号曰‘丧社’,其社条之严,凛如法官。或谓之‘随会’,有‘纸杆旗幡会’,有‘礼宾会’,有‘拜棚布幕会’。其念经礼忏,名曰‘作斋’,亲友夜集,名曰‘伴坐’,又曰‘坐棚’。”依照互助习惯法,如死者家境贫寒,无力以葬,村落成员还会主动地援助钱粮财物,出借用具。 
  建房盖屋是人生的又一大事,也是依靠村落成员的互助完成的。盖房备料时的伐木、采石、运沙、运土、运砖瓦;开工后的和泥、挑水、递料等,都主要由村落成员担负。建房的主人则提供烟、酒、茶、饭的招待,而别人盖房建屋时他也照例去出工助力。 
  日常生活中,村落成员互送瓜果蔬菜极为普遍,双方你来我往不断。在不少地方,“打会”、“扒会”是日常经济互助的重要形式。“打会”、“扒会”是一种互贷活动,由一人作会首,串连若干人入会,定期打会,入会人各携相等股金前来,会首得首次股金,余下按入会者需要商定拿取顺序。有的则由会首主持拈阄,事前议定几人中签,拈中的,几人平分所有股金。这样,几人参加就反复几次而轮满一圈,每人都得到一次使用会中无息贷款的机会,这一次会就算结束。打会的期限一年或三年不等。 
  此外,与互助相联系,村落成员还依习惯法“拜干亲”,以此加强交往,联络感情。 
      六、习惯法的执行   中国传统社会,国家机构设到县为止。县以下的广大乡村区域,国家以自治形式进行管理。因此村落担负着重要的职能,执行习惯法、处罚违反习惯法的各种行为,便是其中之一。 
  1.执行机构与人员  
  根据习惯法的议定、适用范围的不同,村落习惯法有不同的执行机构,主要有两类:村落或联合村落议定的习惯法由村落机构负责执行,而由村落部分成员议定的某些单一性习惯法,则由设立的执行机构和人员负责。 
  (1)村落组织。村落组织之设置,在中国历代不尽一致,周代是里制,秦汉为乡亭里制,魏晋南北朝则是三长(邻长、里长、党长)制,隋唐又为邻保制,宋代是保甲与乡约,元代设社制等,其设立目的,最初都是为了征收赋役而设,后来都负有劝农、教化及维持治安的任务,其人员有称乡老、亭长、保长、里正、耆长(耆老)、甲首的,不一而足。但不管何种村落组织,也不管其人员名称如何,不论是自然形成的还是村落成员选举的抑或官府任命的,都负有执行村落习惯法的责任。  
  对于违反习惯法引起的民事纠纷及轻微刑事行为,依习惯法,村落组织有完全的调解处理权。以明洪武三十一年颁布的《教民榜文》第2条规定为例,村落组织的管辖权限如下:户婚、田土、斗殴、争占、失火、窃盗、骂詈、钱债、赌博、擅食田园瓜果等,私宰耕牛、弃毁器物、稼穑等,畜禽咬伤本人、幼私擅用财、子孙违犯教令、师巫邪术、六畜践食禾稼等,水利、亵渎神明等。关于这些行为的处理,国家制定法通常也规定必须由村落组织调解处理,禁止迳行诉到官府,认可村落习惯法,赋予村落组织执法权。   对于重大的刑事案件,除了十恶、强盗、杀人外,一般也由村落组织处理;即使是十恶、强盗、杀人等重案,村落组织也有依习惯法处理的。正如道格拉斯在其著作《中国社会》中所说:“乡老等常常越出民事关系事务之范围,而擅行刑事裁判官的职能。因而刑事案件大率在村落民众的同意与承认之下,由乡老予以裁决,绝不到官僚所组织之法院。时而有人不服乡老的判决而声诉于官司;在此情形,裁判官鉴以他暷职务,对于此非合法的处分,亦表示一些嫌恶与警异。惟原应由其负责之很多事务,正在由非官吏之所谓‘同职者’予以处理,对帝国的官僚而言,系公认的事实。他甚至对这事反而心满意足。仅被迫在表面上,否认非官吏之同僚的处理,且佯做非难他们而已。”这是符合村落习惯法的实际的。 
  执法机构具体负责习惯法执行的人员虽名称历代不一,但主要有两类:村里甲长与耆老(村老)。村里甲长由村落成员推举,而由国家官府任充;耆老则依其阅历、德行、声望而主要由村民推选或自然形成,间或也由官吏加以任充的。村里甲长一般每一甲里一名,耆老(乡老)则二三名、四五名不等,无定数。任期均不定。除了征收赋役外,他们主要的任务即为执行习惯法,劝民教化、维持秩序、处理纠纷、处罚违反习惯法者,以保村落一方土地的富足与平安。有些设有具体办事人员若干。 
  (2)单一性执行组织。有许多村落内部某部分成员或几个村落联合议订的具有特定目的习惯法,往往有自己的执行组织和执行人员。如宋代吕氏乡约的执行,是推举德劭年高者一人为约正,推举两位有学行者为约副,每月另选一人为直月,执行乡约规定。安徽祁门西乡文堂也与此类似,择户中“年稍长有行检者”为约正,又择“年壮贤能者”为约副,约正副有帅人之责。又如台湾南岸庄的树山会,有管理人、巡山正役员(负责巡守树山,捉获违反习惯法者,保管树木,有报酬)、巡山副役员(由甲长任之,约束甲内,辅佐正役员,系名誉职,不领报酬)、评议员(遇有重要事务时,参与其事,亦无报酬)等,各司其职,共同保障树山会规约的实施。 
  2.处理与惩罚  
  处理违反习惯法的行为时,由村落里甲长、耆老邀集双方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士聚会进行,独人处理一般为习惯法所不许。须召集全体村落成员或全体特定组织成员开会处理的主要是一些重大案件,如杀人或涉及到全体成员利益的事情。 
  一般情况下,村落习惯法规定不许直诉官府,而应先由村落处理。如《合团公议》规定:“事理不平,应行具控,必先经鸣团众,定其可否。倘敢不遵,妄行控告,团众从场,先行举罚,后论是非。” 
  处理违反习惯法的行为,以批评教育为主;对于民事纠纷,则着重调解,主要在于教化民众,引人从善。 
  具体的处理结果除少量肯定性奖励外,一般是惩罚性制裁性的。奖励性的如台湾的村落习惯法之规定:“有拿获贼匪一名者,登即赏花红陆银元。……如获重要者,再酌议加赏。若有伤毙贼命者,亦通庄人抵当。如有拿贼被伤者,视伤之重轻,给银之多少以便调医。若遭贼毙合者,除拿犯鸣官究治外,仍公处安家壹佰贰拾元,决不食言。” 
  对违反习惯法者的处罚形式,村落习惯法规定有以下几种: 
  (1)批评教育。对于违反习惯法情节轻微者,从教化出发,主要是指出其错误所在,进行批评教育和训斥。有的地区则采用“恶口焉”:村落成员齐集,面对违反习惯法者齐声痛骂、羞辱。  
  (2)罚款与赔偿。对于因违反习惯法而造成的财产损害、财产破坏,一般要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视其财产和违法情节而定。对违反习惯法采用较多的处罚方式为罚款(包括罚酒、罚请戏等)。如台湾村落习惯法规定:“更路不许斫竹木、竹笋物。如违,拿获公罚。” 
  (3)责打。偷盗等违反习惯法行为,如被当场捉获,习惯法规定可以拷打、击打,予以教训。但大多有限制,不能过多过重,更不许出现重伤乃至打死的结果。 
  (4)开除(驱逐)。不少村落习惯法规定,如违反习惯法情节严重引起一方不安的,可将其开除村落籍,驱逐出村落。如安徽祁门西乡文堂即有“生则不许入会,死则不许入祠”的处罚规定。不过这种处罚方式不太常用。 
  (5)处死。这是很少见的处罚方式。如安徽休宁溪口祖源村的封山规约中有“凡上封山砍柴者砍头惩办”的规定,后有一个门长的儿子犯了规,这个门长按照习惯法,当众杀子。[①g]
  (6)禀官究治。对违反习惯法情节严重的,往往禀官究治。如安徽祁门西乡文堂规约即规定:“凡境内或有盗贼发生,该里捕捉即获,须是邀同排年龄斟酌善恶,如果素行不端,送官究治,或令即时自尽,免玷宗声。”这种处理官府则往往按村落意思处置。

  [①a] 《金太史集》卷六,“贺定斋集序”。 
  [②a] 转引自和田清:《中国地方自治发达史》,第224~226页。 
  [③a] 转引自:《乡遂遗规——村社的结构》,载《港台及海外学者论中国文化》,上海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250~251页。   [④a] 《王文成公全书》第19卷,《南赣乡约》。 
  [①b] 参见《歙潭渡黄氏先德录》。 
  [②b] 康熙《休宁县志》卷之二《建置·约保》。    
  [③b] 参见《文堂乡约家法》,隆庆六年刊本。 
  [④b] 《仕商应酬须知便览》。 
  [⑤b] 参见戴炎辉:《清代台湾之乡治》,台湾联经出版事业公司1979年版,第149页。 
  [①c] 《圣祖仁皇家实录》第34卷。 
  [②c] 戴炎辉:《清代台湾之乡治》,第148页。  
  [③c] 戴炎辉:《清代台湾之乡治》,第149页。  
  [④c] 安徽歙县《岩镇志草》贞集《题岩镇备倭乡约》。 
  [⑤c] 戴炎辉:《清代台湾之乡治》,第147~148页。  
  [①d] 参见《嘉靖祁门三四都护村乡约会议约合同》,原件藏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藏契号:0003793。   [②d] 《文堂乡约家法》,隆庆六年刊本。 
  [③d] 戴炎辉:《清代台湾之乡治》,第157~158页。  
  [④d] [明]熊寅畿编:《尺牍双鱼》。 
  [①e] 《中国民事习惯大会》第8册,第六编杂录,第19页。 
  [②e] 《明清徽州社会经济资料丛编》第1集,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574页。   [③e] 《中华全国风俗志》,卷十,云南、河北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   [④e] 《中国民事习惯大全》第1册,第一编债权,第89页。 
  [①f] 《复审法院判例全集》。 
  [②f] 转引自黄宗智:《华北的小农经济与社会变迁》,第276~277页。 
  [①g] 《徽州民俗杂记·护林乡规种种》。*
  字库未存字注释: 
    @①原字赤加报右


作者/出处:法商研究(中南政法学院学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