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中国农村宗族问题研究
李成贵
原载《管理世界》1994年第5期
本文对当代中国农村宗法制度进行了综合分析。文章把文化因素和社会人文条件纳入视野,剖析了农村宗族的变迁和重整的机理与过程;考察了宗族这一特殊组织的经济学涵义,认为对新制度经济学的研究而言,很少有像宗族这样有效的典型例子。此外,还综合分析了宗族的绩效和局限,及其创造性转化问题。
笔者认为,对当代农村宗族的科学分析,至少要对以下重大问题进行重新认识;(1)宗族随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和内部结构变动而呈现出的消长衰荣和结构、功能变迁的态势;特别是当代中国阵发的剧烈的运动式的社会变革对宗族的巨大影响。(2)在固有民族文化土壤之上和一定的生产力发展水平阶段,宗族存在的合理性和有效性,如宗族关系何以成为农村社会自我运行中不可替代的一种制衡力量。(3)宗族自身的局限性及其与社会发展和经济现代成长可能发生的磨擦。(4)社会经济转型期,如何实现宗族与新的制度供给的对接,让传统的灵光穿越深厚的历史之墙,在激荡的现实中发挥作用。(5)宗族制度深刻的经济学内涵,它是如何影响人的行为和经济绩效的。本广将对上述问题作出力所能及的解释。
一、现阶段农村宗族制度的实证分析
1949年至改革开放前这一段时期,尽管剧烈的社会运动和意识形态斗争破坏了农村宗族的内部结构和外在生存环境,但并不能完全剥夺宗族的生存依据。因为人类社会的某些文化特质具有恒存齐一性,在已积累起来的观念基础上形成的文化自身内部规律有其万世一系的本质规定性。更何况人伦和亲情关系是一种天然的社会关系形态,它与人类社会共长久。一旦外在环境不再严酷或提出新的要求,宗族活动便会从抑制状态下重新活跃起来。
70年代末期以来,我国农村各种社会关系进入了一个重新调整和重新组合的阶段,由此所形成的一种相对宽松外部环境,给农村宗族在沉寂多年之后重新登上历史舞台再度扮演农村社会自我运行中的重要角色,提供了有利的条件。同时,更为重要的是,农村改革成功地重构了微观经营主体,均田制下的土地关系,容量狭小的家庭构成,以及生产力水平缺少质的提高,都促使农村对重兴宗族提出了强烈的要求。这样,在内外条件的融结点上,宗族开始活跃起来,特别是在南方农村,宗族关系在一些地区已成为一种重要的经济文化形态。
但是,现阶段农村宗族重构和运行的内外环境要素毕竟日益复杂化,与历史形态相去甚远,其内部关系和功能表现也就与“一般的宗族形态”有很大的不同。
(一)内部关系的变异性
在传统的宗族制度中,宗族主要是依靠累世相承的系谱关系来界定的,族内有严格的社会规范和权利与义务的差序规定,长幼尊卑各司期职,皆不得僭越本分,如族长拥有至高无上的权威,而“诸卑幼者”则“事无大小,毋得专行,必咨禀于家长”(《朱文公文集》)。改革以来的宗族重建中,由于受到各种社会关系的冲击和异质文化的熏染,宗族内部规范和相互关系表现出很强的变通性。其内部关系明显地发生了一升一降的变化,即长者丧失了传统宗法伦理所赋予的神圣权威,甚至是一落千丈,受到族内其他成员公开的侵犯;同时,青年人特别是媳妇的地位急速提高,这些传统制度下俯首贴耳、言听计从的角色,现在权力膨胀得很快,甚至完全凌驾在长者之上。因此,伦理规范及其内生凝聚力对扭结宗族成员在固定的模式下形成彼此间紧密的相互关系的作用已越来越小。即使是某些地区的宗族通过宗谱的续订、宗祠的维修,与历史上的宗族形态保持着密切的联系,其内部也是脆弱和易变的。造成这种变化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1.社会关系扩大化的冲击。在自然经济中长大的农民,男耕女织,日出而作,日入而息,其狭窄的视野和经济活动空间,使他很可能对几十里外的地方一无所知,因而对宗族有一种特殊的依附心理。而在现代社会经济中,强大的外部力量打破了传统的均衡,使农民的经济生活由封闭走向开放。农民在要素获致和产品实现等诸多环节上,即实现成本最小和收益最大化目标时,必然要作出相应的对策,发展各种社会关系。显然,在宗族狭窄的构架中照应广泛变动的社会现实是不可能的,宗族只是一种成本较低的可利用的关系,而不能包打天下。同时,各种社会关系的存在意味着社会提供了新的机会成本,如果拘泥于宗族,对机会成本反应不灵敏,就会坐失良机而为之付出代价。这样,在开放性的阶级结构和社会流动日益增多的情势下,宗族作为基层社会关系结构的基本组织的地位被动摇和削弱了。当个体的利益激励他们去建立社会关系时,就会产生出各种各样的形式,许多个体实际上是好几个群体、组织或亚组织的边缘成员,这就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他们对宗族事业的努力供给和归属感。
尤值一提的是,在各种社会关系中,宗亲之外的其他亲戚关系的迅速强化,对宗族关系构成了一种排挤和削弱。在传统的亲戚关系中,本家亲戚包括兄弟、叔伯、堂兄弟等,一直处于轴心地位,而外戚即所说的“娘亲舅丈”和妻方亲戚则相对次要。但随着亲戚关系的演变和重整,外戚在亲戚网络中已居于举足轻重的地们,妻方亲戚包括岳父母、姨兄弟(大、小舅子)等,其影响力似乎已超过了宗亲关系,如亲戚之中的社会互助一般都以妻方亲戚为首选对象,年轻的丈夫对妻方的亲戚亲亲热热,对本家亲戚反而有些疏远,是现在农村中非常普遍的现象。
2.新式文明的同化。传统的宗族制度是农业文明的产物。在农业文明中,经验统治着人,长者的经验储存是宝贵的财富;在农业生产中,技术是靠故老相传,口教手授的方式而获得;在工匠系统中,这种现象更为突出。年轻人必须虚心地向长者学习祖传手艺或秘方,自然也就抬高了长者的地位。
进入工业文明和向工业文明过渡期的社会情况有了很大不同。信息和现代生产要素改变了传统的社会关系体系。特别是大众传播和现代化的交通通讯设施把人们日益联系在一起,完全不接受外界影响已殊无可能。人们要追逐利益,谋求发展,就必须拓展视野,打破固有的自闭性,捕捉外部机遇,搜集大量的信息并加以理性辩析;同时,必须学习现代科技和管理方法,培育创新精神。这一切都与传统的经验至上的做法和倾向是格格不入的。在传统的习俗和经济制度中,长者的年龄是拥有权力的证明书,而在新式文明中,上了年龄则往往意味着保守、落伍甚至老朽。因此,这就不难理解为什么长者的权威衰落了,而权力分配会向青年倾斜。
总之,改革以来随着社会经济和人文条件的变化,农村宗族重新涌现和发展的同时,内部关系也发生了重要变化。这是研究现阶段农村宗族制度首先要明确的问题。
(二)经济与社会生活中的有效性
农村宗族制度并非只是陈腐的传统遗存和阻滞农村社会经济发展的消极因素。改革以来,它至少起到了以下的功效。
1.有利于克服小生产的局限性。农村实行土地承包制之后,单家独户的农民成了名义上的独立经营主体,但由于土地规模狭小,生产力低下,以及强制性的农村人口政策使农户人口规模日益小型化,农民实际上很难独立地低成本地完成全部生产经营,规模不经济制约着农家的收益和效用最大化的实现,同时处理日常生活中如生老病死、结婚盖房等事宜也有诸多不便,因而需要互相帮助、互通有无。比如,一些生产活动只有通过几个劳动力共同完成,才能达到最佳收益。在大部分地区,耕地便是必须由多个农户共同完成的农事活动之一。通常情况下要顺利地完成耕地,需要有不少于5人的协作劳动,包括扶犁、撒粪、撒肥、撒种、磙地等的分工协作。在商品经济不发达,不能用货币购得服务或被认为是不合算的情况下,利用认亲戚关系为主体的社会互助来实现协作生产,便成了合乎理性的选择。宗亲自然成了可动用的有效的社会资源。
2.保持传统的责任。在社会经济的二元运行及其刚性差序中,农民的养老及其保障几乎全由家庭承担,每个成年人都肩负着“仰事父母,俯畜妻子”的重任。老年农民既无力凭自己的劳动获得收入,又无退休金,何以颐养天年呢?只能靠宗亲的赡养。对于鳏寡孤独而言,宗亲更是唯一的依赖。这样,宗法关系的存在就成为农村社会和谐稳定的必要保证。
3.对农村权力的有效制衡。改革以来,农村权力结构发生了剧烈的裂变和重整,如果说曾经是一种纵向梯阶系统,那么改革后更接近横向网络的系统结构。改革后的农民显然要与更为广泛的权力主体如乡村各级干部、工商税务人员等等发生关系,并因此而可能遭受不正常的权力的期压,即是说,作为个体的农民更易受一些腐败官员和小职员的更大范围的专横行为损害。如契约上的不平等和在经济上的产权侵犯等。实际的情况是,农村处于社会权力结构的最基层,由于与权力中心在结构上的巨大距离,高昂的监督成本,以及乡村干部和执法人员素质低下,法制在农村并不能有效地正常运转,不少地方“天高皇帝远”,腐败不断滋生出来并呈蔓延之势,甚至个别地方的干部坐地为大,横行乡里,已蜕变成一种恶势力。在这种外部环境中,宗族的血亲势力无疑具有一定的制衡作用。
(三)偏离现代文明的倾向
宗族制度有其不可否认的负面影响,主要有三个方面。
1.滋生落后意识和行为。我国的农村改革使农民从集体的束缚中解脱出来,并重塑了农村社会关系和权力分配格局。具有一定自主性的个体农民为实现效用最大化而强化了对宗法关系的利用,使其再次成为社会支援和规范控制的一个重要源泉。但是,这个过程也再生了一些带有封建印记的落后意识以及行为的变态扩张。最突出的表现是,社区中的一些世族大姓,由于人多势众,成为炙手可热的乃至与农村基层组织“分庭抗礼”的地方势力,破坏了农村的正式规则和社会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转,或者是这些家族由于经济势力较强,通过联姻和经济贿赂而取得合法权力的庇护和默许,进而在行为上经常呈现出外在掠夺性,甚至在失去控制中恶性泛滥。这些家族可能会肆意妄为,侵渔细民,成为作威作福的土皇上,极端情况下,还会制造人身依附等超经济强制。近年发生在我国农村的几桩耸人听闻的大案,如辽宁盖县的“四段案件”,天津大邱庄案,都可以说是家族势力恶性膨胀的结果。
2.抑制了创新精神。在宗族内部,“相互依赖的文化模式对于增强人们的安全感、幸福感有重要的作用,但与此同时也羁绊了人们的独立性、创造性和积极进取的精神”(许[*#0552]光,1953)。族内的相互依恋加强了群体组织和价值共识,对动员社会资源、组织集体努力去追求共同承认的目的,以及降低交易费用,固然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下文将详论),但强烈的依恋损害了个性的自由并妨碍了个人探索替代性机会和利用它们去增加报酬和改善地位,即获得行为选择的差别效用。一般说来,在贫困地区这种消极影响更为严重,由于经济发展不足和小生产方式的广泛存在,个体农民对宗族的依赖感也更为强烈,宗法关系对经济生活和日常事务的影响随处可见,因而强化了农民固有的保守内向的性格特征,导致创新意识和进取精神的缺乏。
3.纠结宗族矛盾。在现阶段,宗族之间的矛盾冲突构成了农村民事纠纷和各种暴力事件(如械斗)的一个重要起因,已成为一个不可轻视的社会问题。这种宗族间的冲突,可以“看作是有关价值、对稀有地位的要求、权力和资源的斗争,在这种斗争中,对立双方的目的是要破坏以至伤害对方”(科塞,1956)。我认为,冲突中主要是体现着一种具有表现性的意义,而不局限于纯粹的经济合理性,即主要是为了维护一个家族的尊严的不可侵犯性。在紧密联系的家族内部,个别成员受到侵犯而产生的敌视和复仇的情感体验,很容易在整个家族间传递、沟通,植根于个人基础上的冲突也就转变为宗族之间的冲突,进而引起更大的社会震荡。
二、农村宗族制度的经济学解释
如果不停留在宗族制度的表象辩析上,进一步的研究可以发现它有着深刻的经济学内涵,特别是它为新制度经济学提供了一个开示奥蕴的典型实例。对于制度研究特别是对于非正式制度安排的研究而言,也很少有像宗族制度这样有效的例子。
(一)作为非正式规则的宗族制度
制度是“一个社会或组织中促进人们之间协调的规则”(儒坦与哈雅密,1984),或者说是“约束人们行为的一系列规则”(舒尔茨,1968)。这些五花八门的规则又依其作用方式(强制还是非强制)和有关费用而分为正式规则和非正式规则两种类型(林毅夫,1989;汪丁丁,1992)[1].在宗法制家族这种以血缘关系为基础的群体组织中,强制性地为其成员定出选择空间边界的正式规则并不多见,一般仅是用来防范极端行为的发生,体现为惩罚的规则,即“以正家法”,在大多数场合,要通过非正式规则包括伦理规范、价值取向、道德、习惯等等文化性因素的作用即文化价值的制度化来实现对家族成员的行为约束。
家族实质上是约定俗成的社会角色和行为模式构成的体系,它内部通行的文化价值和规范构成了个体之间社会关系的基础,而且使家族内部秩序合法化,影响着社会控制和对权威的服从,如依伦理设计规定的族内长幼间的差序格局、孝悌和尊祖敬宗的行为规范等。一种有效的社会秩序的存在若要超过个体有限的生命周期,则需要相应的制度。对人们是神圣的或实际上是神圣的基本文化价值,使他们渴望把它传之后人。这些价值使有组织的社会生活模式合法化,即由共同价值传递的社会生活的复杂模式变得制度化起来,并因此一代一代地传承下去。齐美尔就曾指出,“持续存在的东西是支配社会关系和行为模式的规则”(1950)。宗法制度无疑反映的是社会生活的历史范围,在家族内部关系运作中,由文化性因素确立一整套行为规则,人们从中感到必须在某种程度上服从这些规则。但这种规范性不一定是强制的,比如对于族内的孤儿寡母和其他贫困人家,家族有赈赡的义务,对因遭气候异常变化等外部因素引起的生存危机和家族成员生老病死这样的事故,也要提供帮助和救济。这种社会帮助,是通过特定的文化价值取向下的角色认同即自我制约和自我表现而实现的,并不带有强制性。
(二)效用最大化
作为理性的人总是要竭力达到各种目标,然而人毕竟是真实可感的,而不是纯粹的经济动物,因而也并非总是选择能给其带来最大物质利益的选择对象,而是在可供选择的对象中选择最偏爱的对象,甚至选择那个要求他作出物质牺牲但能帮助大多数人实现某些崇高理想的选择对象。布坎南指出,“在任何一个给定时点上,人们都拥有自己的一套反映利益偏好的价值观和效用函数以及一套信念的模型”(1986)。很显然,“神圣的价值对于某些制度──如某个教会──的生存更加重要一些;物质的利益对于其他制度──某种股票交换──的生存更具影响”(布劳,1964)。也即是说,人的行为并不仅仅依赖于利益的合理计算,有时基本上是人的价值和情感的表现性现象,当然,这种表现性行为绝不缺乏报酬。用韦伯的话来说,它是价值合理的(Wertrational),不是意图合理的(Zweckrational
)(1947)[2].那么,以下的分析可以得出一个判断:家族是在资源基量和技术约束下的效用最大化的组织。这要通过其成员间的日常交往、交换和他们的人际关系来说明。家族内部的交换和人际关系的有关过程直接根源于与生俱来的血缘关系。这就有别于一般的社会组织,即当个体行为的最终目标只有通过与他人互动才能达到时,或者说“当个体的各种利益推动他们去建立社会单位时,产生出的各种各样的形式”(齐美尔,1950)。在这些组织形式中,一般都需要进入费用或起动机制,而家族则不然。在家庭中,成员间有密切的联系和依恋(这里着重指精神依恋),尽管彼此的社会交换在大多数场合带来的是未作具体规定的义务。但文化价值和习俗规范都促使其在对应的位置上提供服务,即社会交换引起了个人责任、感激和信任感。
在家族具有内在意义的亲密关系中,交换和日常人际往来,给个体实现效用最大化提供了机会。对于家族而言,社会报酬对每个成员效用评价无疑具有不言自明的重要性。[3]这种报酬包括肯定性社会评价、权力与地位、社会赞同与受人尊敬、亲密感与温馨感等等。因为属于某个家族的成员在与“本家人”的交换中获得这些报酬要比在与外人的交换时容易得多,固有的血缘关系大大降低了获得诸如信任感、亲密感等等社会报酬的努力和费用。
最后要指出的是,在家族交换关系中有两种行为似乎不好理解。一是虔诚地依附于家族组织导致它的成员对它反复作出贡献,而不期望在每种情况下都获得明显的回报。另一是个别情况下,富有的成员分赠钱物,似乎是良心使然,良心要求他帮助贫困同宗而不指望得到任何形式的报答(包括感激)。我认为,这些情况实质上也并未脱离对效用的计算,前者可能是希望通过自身的表现鼓励其他成员更大的责任感,促使宗亲关系的纽带更加牢固化;后者的答案对于正常人而言只有一种,即用金钱交换超我的内在赞同。
(三)降低交易成本
对宗法制家族而言,由于内部制度化了的文化价值对行为的规范,以及紧密的社会相互作用(social
interaction)[4]产生的趋向均衡的张力等原因,使得宗法制度无疑成为一种有效的(即费用较低的)制度形式。具体而言:1.减少不确定性。根据诺思的说法,“制度提供一种框架,人们在里面相互影响”(1981)。在其相互作用中,不确定因素的存在(更宽泛地说是信息成本的存在),是交易费用的一个重要根源。当不可预见的事象发生时,由于缺少先验的解决(或曰奖惩)模式,就会引起讨价还价,导致交易费用的上升。而在“那个从深厚的文化层次中流传下来的”(汪丁丁,1992)家族中,实际上很少存在不确定性,这是因为生长在同一文化土壤上的人们共享着它所载的信息,也即习惯准则和道德规范共享于每个成员,内化了的价值使得人们的人格很容易符合他们的制度安排,且因损益的高度一致(即“一荣俱荣,一衰俱衰”)而相互关注彼此的行为,每个人事先就已知道其他族人对他的行为作出的反应,结果是大大减少了个人决策中的不确定性,进而降低了交易成本。
2.克服“搭便车”。诺思(1981)和林毅夫(1989)等人一再强调任何成功的意识形态[5]都必须解决“搭便车”。根据论述,意识形态(我认为它是很抽象的概念,其准确的对应是“社会价值取向”)具有确认现行制度结构合乎义理或凝聚某个团体的功能,其基本目的是动员团体成员积极行动,而不是把自己的行为建立在简单的享乐主义的个人成本──收益的计算上。就此而言,由宗法关系所孕生的家族意识形态是高度成功和有效率的。在一个家族中,它的意识形态即规范性期望对于家族集体行为中的个人行为的监督和控制,是一种功能性不付费用的替代办法。因为如果成员的行为偏离了规范标准,如唯利是图、期诈、偷懒等,他经验到的内疚情感和社会非难(如整个家族乃至更广泛的谴责,使他失去了脸面,无以立足。)构成了巨大的成本,这些成本预期将超过这一行为可能带给他的报酬,即是说,个体对自我利益的追逐是以是否被他所属的和他从中寻求社会赞同的那个家族看作合法为依据的,换言之,是否与家族所包含规范相符。这里说明了个体行为选择一定程度上是以外在的社会压力为基础的,即社会压力的存在减少了配给公共品时的不劳而获的行为和其他“越轨”行为。但在家族这一特殊集体内,行为选择的基础更主要的是内化了的规范性标准。因为家族内影响人们行为的因素,通过教育和示范,代有传承,早已深入家户人心。每一个人生长的过程,也就是他实现角色认同的过程,他的行为选择也因此而与其所扎根的家族文化的价值取向相交融,在对应的位置上为家族的正常运转提供制度性服务,一般也就不会逃避在家族关系中的义务或发生损害别人利益的行为。总之,已被内化的以及社会地加强了的道德标准成为有效的监督机制,有助于克服“搭便车”的行为[6].
三、农村宗法制度的创造性转化
一种制度形态既经确立,它自身结构方面的特点便会对其发展和演变产生直接的影响,而这种影响作为一种长期过程的产物,就形成了所谓的历史传统,这种历史传统同样也会反过来制约和影响社会经济形态的运动。换言之,制度变迁不是离开人类文明发展大道的没有历史规定性的抽象东西。特别是由于其内涵的文化因素的相对独立性,它的发展决不可能是被动的,而是按照以往的经验以及文化观念自身的发展规律运行。由制度化了的文化价值支撑的制度形态,当来自外部的冲击较为少见时,制度变迁就会呈现出滞缓性,即通常所谓的超稳定性,当它所属的环境发生变化时,它会发生适应性的制度变迁即渐进式变迁,而不是“全有或全无”的勃兰兑式的变化。这意味着,文化传统是一个巨大而深厚的存量,它是实实在在的边际变革,也可以说,文化传统不是剥蚀的旧墙,不会轻易地在社会变革中消失。
我国农村的宗法制度,作为一种传承、积淀和整合了数千年的制度形态,由内部文化发展规律和经济上的合理性所赋予它的巨大生命力,使曾经在这块土地上发生的破坏性变革相形之下显得如此涉小。事实上,它是一种“容纳变迁的制度结构”,能够“孕育出一些方法和机制,用以处理不断变化着的问题和随之而来的协调、调节和整合的复杂问题”(艾森斯坦德,1966:43),即是一种能不断地容纳各种内在于现代化过程之中的社会变迁的制度结构。进一步地说,宗法制度固然是在传统社会中度过了黄金年代,自然经济为它提供了适宜的土壤,但它也能在商品经济中生存,与现代化接轨。我们可以通过考察近代以来日本社会的变革证明这一判断。
明治维新以后,日本社会开始了惊人的现代化过程,然而这种现代化是不平衡的,畸形的。在现代化过程中,家族“作为一个古往今来的整体,在村庄和城镇中占有重要地位”(福武真,1980:23)。在家中,由于实行家长制而使家长权力很大,又由于长子继承制而使家业门第得以承续。家族主义成为日本紧密团结的精神支柱,并培养了日本人的人生观和生活哲学,受其影响,日本社会形成了纵列社会关系。这种“家族主义”纵列关系存在于农村、小工商业、大工厂、有组织的暴力集团。连日本的企业经营,也是以这种家族主义性质的集团主义为特征的。因些,近代日本的社会结构就是被天皇制国家牢固联结在一起的带有“家族主义”色彩的纵列关系结构。
二战之后,日本的产业结构发生了迅速变化,城市工业的发展吸纳了大量农业人口,日本人的生活已开始全盘城市化。但是,在这种被称为“大众社会化”的社会主流变动的同时,家族作为一个天然的组织单位,并没有销声匿迹,而是表现出惊人的适应能力。尽管由于外部环境的变化,家族不断地进行自我调整,出现了“核家族化”,家族成员日渐减少,亲属构成趋于简单化,但它对日本人的日常生活和生产经营仍然有深刻的影响,比如,家族主义经营承担了企业重任;车间里,传统的宗法关系至今仍然保持着;而且,日本人似乎重情感甚至重能力,日本的企业都是以发扬和睦精神为宗旨的(福武直,1980)。
日本社会的变动说明,家族制度是一种能够容纳现代化持续变迁问题与要求的较有弹性的制度形态。家族作为一种在追求社会目标时动员社会资源和协调集体努力不可替代的组织将永远存在。这给我们以启示:我们农村的社会变革和现代化发展,不是要抑止和消灭宗法制度,而恰恰是要通过利用其积极作用来实现。
实现现代化,必须有选择地否定传统。所谓“打破传统的心理构架以适应现代图景”,也不可能抹灭天然存在于人们心中的宗亲关系。宗法制度为我国农村社会的发展提供了一种历史基础,它培育了一种社会的人格,即不把人从人际关系中孤立出来,“强调个人在其同伴中的恰当地位和行为”(许[*#0552]光,1981),农村变革与发展必须构建在该基础之上。
当然,如前文所述,宗法制度也存在局限性和消极作用。解决问题的办法,我认为,重要的是,(1)要有合理的权力分配格局,特别是要公正地行使外部权力,满足被权力支使者的社会期望;(2)要有健全的社会化服务体系,特别要提供信息服务。这里由于篇幅有限,不再赘述。
(作者单位:中国农业科学院)
注释:
[1]诺思在给出“制度”的定义时,实际上已区分了这两类规则。他指出:“制度是一整套规则,应遵循的要求和合乎伦理道德的行为规范”(1981:201~202)。根据杜尔凯姆(1893)和腾尼斯(1902)对社会关系的分类,在“相似一致”基础之上人们被感性联合在一起成为“社团”,而在“劳动分工一致”基础之上由利益关系扭合在一起的人们构成“社会”。在前者中非正式的规则起主导作用;在后者中,反之。
[2]一个典型的例子是,在古代经济伦理中,人们提倡“重义轻利”,由“义”而获得的良好的社会评价和声誉,对人的效用满足程度似乎更大;另一个例子是,人们经常喟叹经济发展带来了道德的沦丧,而思怀往昔,认为“过去的时代是那么贫困,而却又是那么温謦”。
[3]社会报酬很难给出准确的价格,又因为一种用以确定利益的效用(如声誉)不能与来自交换的其他报酬的效用(如内心愉悦)截然分开,而使得把最大化的经济原则和非人格的市场用于社会交换成为十分困难的事情。正如汪丁丁指出的,正式的经济交换需要“度量衡”规则(1992),而社会交换需要的是主观判断。
[4]贝克尔把“社会相互作用”解释为一个人的效用函数包括其他人对他的行为反应。见《社会相互作用的理论》,载美国《政治经济学杂志》1974年第82号。
[5]诺思在《经济史中的结构与变迁》中,把制度研究的理论概论为“产权理论”、“国家理论”、和“意识形态理论”。我国学者接触和运用较多的是“产权理论”,对于后两者,则由于政治忌讳和研究主体综合社会科学知识的缺乏──视野和信息空间的狭窄──而还处于起步阶段或曰童年期。
[6]E.ostiom (1985)指出:“在小规模组织内,所有成员都很容易监督每个人的行动,因此比大规模组织更容易阻止不合意的行为,并且保持集团的内聚力。
文章来源:原载《管理世界》1994年第5期